朱青坡犯破坏选举罪 - 刑事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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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2月27日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士忠,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俊勇,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胜杰,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林平,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小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青坡,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云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丁云玉犯破坏选举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下午,董金宝(另案处理)为了顺利选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纠集被告人孙士忠、丁云玉等人,被告人孙士忠又纠集了被告人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以贿买方式进行拉票。董金宝交给被告人丁云玉人民币70000元,并让被告人丁云玉将钱和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送到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在峰江街道白枫岙村,被告人丁云玉将70000元钱分给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及“烂三”等人,并交代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等分别跟着提选票箱的人在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几个小队里以50元1张选票的方法向选民购买选票,让选民将选票投给董金宝。当天下午16时许,董金宝因用于贿买选票的钱不够,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丁云玉向丁借30000元,被告人丁云玉明知董将钱用于购买选票而将钱借给董。被告人孙士忠等人的行为造成此次路桥区峰江街道第一选区选举路桥区人大代表的秩序遭到破坏,致使该街道第一选区选举无效。

2007年2月2日,被告人丁云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丁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如虎、王克礼、阮卜满、丁冬香、钟子林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胜杰的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丁云玉在选举区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受人指使结伙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导致此次选举无效,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被告人孙士忠、丁云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胜杰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云玉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丁云玉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士忠、丁云玉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小强的辩护人认为郝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郝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士忠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朱胜杰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郝小强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朱青坡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的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被告人郝小强、朱青坡的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

被告人丁云玉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福 生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学 友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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