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有国犯贩卖毒品 - 刑事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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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3月27日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有国,男,1975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有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5日晚上8时30分,被告人万有国为赚取毒品吸食,帮助“陈林”(另案处理)在路桥城区泰隆大厦对面的马路边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国萍。

2006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有国在路桥城区中东加油站外将0.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磊。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张国萍、余磊交代;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有国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结伙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具有贩卖数量不多,又是以贩养吸,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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