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卖毒品案 - 刑事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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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3月12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嘉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8]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陆某经事先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某区某某菜场某某宾馆附近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携带冰毒0.33克至约定地点与陆某进行交易,并收取人民币300元,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至被告人王某在嘉定区某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的暂住处查获冰毒0.52克。经毒品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OO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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