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振明,男,193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祝英,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个体户,家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廖承荣,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泥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廖伦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承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廖伦成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承兰,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廖伦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振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祝英、廖承兰、廖承荣、廖承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振明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部分未扣除其已赔偿的数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太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祝英、廖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云、上诉人丁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祝英与被害人廖伦成已于1983年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虽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廖伦成因上诉人丁振明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祝英与被害人廖伦成案发前已离婚,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李祝英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晓 兰
审 判 员 罗 伟 香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光
二○○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蓝 贤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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