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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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7月31日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郭浩亮、万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向东营市金都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典当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山东润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出具的2012年5月15日到期的金额为55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做为质押(经查无资金),同时提出以山东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丙)、润能公司、赵某丙、赵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金都典当公司经理李某和赵某甲当日在山东省邹平县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赵某甲的办公室签订了《典当合同》,李某电话通知金都典当公司出纳,将人民币473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公司名称:东营博宏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转至赵某甲指定的润能公司账户内。2012年5月15日借款期满后,李某多次催促赵某甲还钱,赵某甲始终未还。2012年6月17日赵某甲离家潜逃,7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赵某甲及亲属与金都典当公司达成还款协议。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2年赵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某甲协商将山东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商贸公司)变更为山东天顺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集团公司),将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人民币,商定由赵某丙负责找代理公司办理虚假增资事宜。2012年2月15日赵某丙委托邹平华美会计服务部负责人赵某丁办理给天顺集团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金2500万元人民币事宜,赵某丁向山东圣豪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个人分别借款2440万元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同年2月22日赵某丁安排其公司会计张某某将2500万元分别打入赵某丙个人账户1800万元、赵某甲个人账户600万元、赵某乙个人账户1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2月23日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给天顺集团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当日,赵某丁又安排张某某从天顺集团公司基本账户将250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其父亲赵某戊的个人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空头转账支票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钱财4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办理公司增资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所犯的合同诈骗罪辩称:系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辩护人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赵某甲无利用合同诈骗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在与典当公司签订协议时已提供了充足的担保,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提出,赵某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天顺商贸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丙,公司股东为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2012年赵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某甲协商将天顺商贸公司变更为天顺集团公司、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人民币,商定由赵某丙负责找代理公司办理虚假增资事宜。2012年2月15日赵某丙委托邹平县华美会计服务部负责人赵某丁,办理给天顺集团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金2500万元人民币事宜。赵某丁向山东圣豪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44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后,于同年2月22日安排单位会计张某某,将2500万元分别打入赵某丙个人账户1800万元、赵某甲个人账户600万元、赵某乙个人账户100万元,作为增加的注册资金。2月23日,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给天顺集团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当日赵某丁又安排张某某从天顺集团公司基本账户将250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其父亲赵某戊的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丙的供述,证人赵某丁的证言,天顺商贸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天顺集团公司章程、股东名录、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赵某甲)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为由,向金都典当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隆鑫公司、润能公司及赵某丙、赵某乙为借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润能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55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质押,金都典当公司李某和被告人赵某甲当日在邹平县赵某甲的办公室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金都典当公司典当人民币500万元予永昌公司,典当利率及综合费用12.6万元,典当期限为18天,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16时前偿还当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461万元,过时视为逾期还款,当户永昌公司应向金都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当金利率顺延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某电话通知典当公司出纳刘某某扣除公司依法收取的综合费用12.6万元,剩余当金中的473万元通过东营银行的网上银行支付给赵某甲指定的润能公司账户。2012年5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人赵某甲未按期还款,李某多次催促,赵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6月20日,李某查询发现,润能公司的账户里无款,润能公司开具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仍为空头支票。2012年6月17日赵某甲离家外逃,同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赵某甲及其亲属与金都典当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将位于邹平县建宇花园11号楼2单元401室(现房屋产权证在董某某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受害单位,并将车号为晋AUA×××号的一辆本田歌诗图轿车过户给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金都典当公司经理)证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到金都典当公司称润能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向他们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并称以后再从银行贷款借款。他代表金都典当公司、赵某甲代表永昌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赵某乙、赵某丙及被告人赵某甲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赵某甲代表永昌公司、赵某丙代表隆鑫公司、赵某乙代表润能公司分别在担保函上签字,分别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润能公司会计开具了出票日为2012年5月15日、金额为55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质押。典当公司扣除收取的12.6万元费用后,即按照赵某甲的要求将剩余当金中的473万元汇至赵某甲指定的润能公司账号。赵某甲以永昌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款证明、收条和要求金都典当公司将473万元借款汇至润能公司的证明。同年5月15日借款期满后,他多次催还,赵某甲找各种理由拖延。6月19日,与赵某甲失去联系。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均潜逃。到银行查询后发现,润能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属空头支票。

   (2)证人吴某某(天顺集团公司出纳)证实,该集团下设赵某甲的永昌公司、赵某丙的隆鑫公司、赵某乙的润能公司。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让她给金都典当公司开具了一张550万元的转账支票。2012年4月底,赵某甲用转账支票偿还邹平农业银行500万元贷款。

   (3)证人刘某某(金都典当公司出纳)证实,2012年4月28日,李某让他通过网银从他们典当公司的账户(公司名称:东营博宏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营银行)给润能公司的账户转账473万元。

   2、书证

   (1)金都典当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典当公司的基本情况。

   (2)金都典当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给金都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永昌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以转账支票质押及担保人担保的方式,向金都典当公司典当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5月15日,时间18天,并签订典当合同,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及永昌公司、隆鑫公司、润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永昌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要求金都典当公司将借给的473万元现金汇至润能公司在农行城北支行的账户。

   (4)银行回单证实,2012年4月28,东营博宏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润能公司人民币473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记账凭证证实,润能公司2012年4月28日偿还该行贷款50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润能公司2012年4月28日收到还承兑500万元支票一张。

   (7)天顺集团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证实,天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股东情况。

   (8)天顺集团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天顺集团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情况。

   (9)永昌公司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银行账户情况证实,永昌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情况。

   (10)隆鑫公司设立登记情、银行账户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情况。

   (11)润能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情况。

   (12)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收条、房产交接表、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租房服务费收据证实,王某某、董某某冒用孙某某名义于2012年6月1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租赁房屋的情况。

   (13)隆鑫公司审计报告书证实,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9日对隆鑫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公司没有会计报表、没有总账,只有部分明细账和会计凭证,至2012年6月30日资产总额72885578.41元,负债总额67784560.04元,所有者权益5101018.37元。

   (14)永昌公司、润能公司、天顺集团公司审计报告书证实,根据上述三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永昌公司、润能公司的账簿记录到2012年1月,从2012年2月开始,永昌公司、润能公司账簿合并到天顺集团公司。根据天顺集团公司电子帐记载的有关资料,截止2012年6月30日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58053225.03元、负债总额295747475.34元、所有者权益-137694250.31元,资产负债率187%,2012年2至6月净利润-25589491.92元。

   (15)被告人赵某甲向金都典行出具的永昌公司损益证实,至2011年12月永昌公司净利润25005673.14元、至2012年1月,净利润2478506.57元。

   (16)被告人赵某甲向金都典当公司出具的润能公司损益表证实,至2012年1月润能公司净利润2 889 108.65元、至2012年2月,净利润6 740 724.98元。

   (17)润能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 000万元的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2012年4月28日,永昌公司向金都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后,润能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上述银行借款1 000万元。

   3、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堂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同年7月19日移交给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供称,天顺集团公司下辖永昌公司、隆鑫公司、润能公司三个公司,财务统一管理。2012年4月,永昌公司500万元借款到期,他打电话给李某向金都典当公司借款以偿还贷款,并承诺可再从银行把钱贷出来还给李某。李某要求须有两个公司担保,还要有质押物。他以隆鑫公司、润能公司及赵某丙、赵某乙个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以润能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15日到期的金额为55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质押,向金都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永昌公司让典当公司将扣除费用后的473万元通过网银汇至润能公司的账号,借款到期后他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同年6月,赵某丙向他人的300万元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还款就将价值1 000万元的仓库抵押给借款人。赵某丙担心借款人到公司闹,影响公司声誉,他和赵某乙因此会受牵连,侄子赵某乙被人(可能是要债的)捅伤,赵某丙让他出去躲避。同年6月17日,他和王某某、董某某匆忙收拾后,乘车到济南坐飞机离开山东,之后到了四川省成都市,他生病以孙某某身份住院治疗时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金都典当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将位于邹平县建宇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产抵押给该公司,并将车号为晋AUA×××的一辆本田歌诗图轿车过户给该公司,鉴于赵某甲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办理公司增资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审理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订立借款合同时,虽然提供了不真实的资料,但多人和企业为该借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借款项系为偿还已到期的此前贷款,事实上他也是用该借款偿还了到期贷款,并未将所借款项个人非法占有、携款逃匿,只是在因公司债务太多,无力清偿的情况下逃往外地躲避,而且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用自身财产抵偿部分债务,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受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洲

审 判 员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