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赃证物管理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规范问题应引起重视 - 经济犯罪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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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7月14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及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市检一分院对2014年以来的刑事诉讼赃证物管理工作进行了梳理。分析发现,当前刑事诉讼赃证物管理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规范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赃证物的移送过程复杂,导致工作效率较低。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赃证物管理,一般采取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流转模式。在具体管理过程中,赃证物随同案件一起,在公、检、法之间流转,三个单位则各管一段,并相应负责不同阶段赃证物的具体保管。这种模式在实践运行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由于三个单位都承担保管职责,因此均需要设立专门的保管室并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同时,赃证物在三个单位之间流转的过程中,往往由于手续不齐备、移送不及时等问题,并不能够与案件一并流转,出现了案件与赃证物不在一个单位的情况,影响到案件的办理效率。统计发现,2014年以来,市检一分院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的案件中,均未实现赃证物与案件本身的同步移转,有的案件系公安机关未及时随案移送,有的案件则是检、法之间赃证物移送工作机制不顺畅,导致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赃证物滞留在检察机关。

二、公、检、法认识不同、标准不一,导致工作衔接存在问题。分析发现,实践中公、检、法对于刑事诉讼赃证物管理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对于一些赃物及关键证物等是否需要随案移送、移送之后如何处理等方面存在分歧。如,关于案件中收缴的赃款赃物是否应当随案移送的做法不一: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会要求公安机关将赃款赃物随同案件一起移送,但也仍然会出现公安机关未能及时移送或者检察机关不具备基本的保管条件而拒绝接收等情况。同时,法院对于赃款赃物的移送要求也不统一,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刑事审判部门相互之间做法也不尽相同,导致了检察院与法院在工作衔接上并不规范。有的不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只将有关赃款赃物的凭证随案移送给法院,待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由检察机关将赃款上缴国库,赃物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的将赃款全部随案移送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由其没收上缴国库。

三、容易出现赃证物丢失、灭失等情况,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由于公、检、法之间赃证物流转工作衔接不畅,导致出现赃证物与案件本身不在同一个单位,进而引发审查、保管等责任的落实问题,容易造成赃证物丢失、灭失等情况,并进一步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如,2014年,市检一分院就关键证物调取、遗失等赃证物管理问题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份,占到同期制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总数的43%。此外,在实践中,案件赃证物实行收管相分离,案件承办人一般不自行接收和保管赃证物,而有保管部门负责统一对外联系,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承办人对赃证物的先期核实,引发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账实不相符问题的出现。如,在卷宗中不能全面反映赃证物的收缴、保管、移送、退还、上缴等方面的全部真实情况,具体责任不清楚,处理程序简单粗放。

四、赃证物管理的不规范影响到出庭公诉的效果。实践中,对于经济类案件,涉案钱款均随案件移送;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将涉案物品原物随案移送,只移送扣押手续、照片等材料,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公诉部门亦只将上述手续、照片等材料移送至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在法庭上对物证的出示方式只能是出示照片,一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将原物在法庭出示以供质证时,因原物尚在公安机关保管,公诉人无法出示,可能导致辩护方对公诉方证据出示规范性的质疑,使得公诉活动陷入被动境地。除此之外,在公安机关不移送涉案物品原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对所有在案扣押物品进行处理。故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均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出函,明确涉案物品的处理方式。但对涉案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非检察机关的职责,故而出具上述函件的做法并不规范。

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建议:可以参考借鉴部分省市的实践经验,成立统一的公、检、法赃证物管理中心,负责集中保管刑事案件的赃证物。在具体管理赃证物过程中,改变现有实践中的实物流转模式,通过法律手续的交接实现赃证物与案件的同步移转。在法庭开庭、出示物证、发还、没收等需要对赃证物进行审查或处理的环节,由案件所处单位负责,并根据法律手续,直接联系赃证物管理中心依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