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盗窃案 - 刑事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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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2月26日


殷某盗窃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200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2月28日投案,2月29日被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3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4月1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殷仁寿,南昌县富山乡清湖村农民,系被告人殷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邓花,南昌县富山乡清湖村农民,系被告人殷某的母亲。


  辩护人万云,南昌县民政局干部,系被告人殷某的表哥。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殷仁寿、邓花、辩护人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伙同殷海辉、殷小环(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三人租乘出租车窜至南昌县富山乡靖湖村殷庭保的鸭棚,采取撬除鸭棚外面木拦板的方法进入鸭棚内,盗得蛋鸭60只,然后乘坐出租车运至南昌市贤士湖农贸市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几天之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殷某伙同殷海辉、殷小环再次窜至该鸭棚,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蛋鸭100只,销赃至南昌市贤士湖农贸市场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蛋鸭160只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元。


  200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殷某伙同殷海辉、殷川川(已判刑)、殷中引、殷海涛、殷超,因身上无钱用,经事先商量,6人租乘二辆面包车,窜至南昌县富山乡宗家村的宗华林家鸭棚,由殷川川、殷海辉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殷某等其余4人进棚捉鸭,共盗得蛋鸭280只。后因失主及时发现追寻,被告人殷某等人在江西省武警医院附近弃鸭逃走。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蛋鸭价值人民币2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殷庭保、宗华林的陈述,证人殷超、殷海涛、涂坤、廖伟坤、罗火根、殷文华、殷芳保的证言,同案犯殷海辉、殷小环、殷川川的供述,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殷某出生在农村家庭,自幼由父母抚养长大。其父亲系本村村民小组长,家庭管教尚可。初中毕业便辍学,随后由父母安排外出打工,期间开始上网。平时主要与同学及同村的人交往。打工期间,被告人常与同案犯殷海辉、殷小环等人纠合在一起,因感觉好玩,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多次实施了盗窃蛋鸭的行为。其在犯罪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此次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深感后悔。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殷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审理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亦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投案自首、且对失主进行赔偿、又能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分析,被告人系在辍学后打工期间伙同他人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不难看出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逃避了家长的管教,其本人自制力差,又具好玩天性,使被告人在最危险的年龄段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约束,最终误入歧途。本院希望被告人能通过本案的审判,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从中吸取教训,认罪伏法,今后要以实际行动当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国凤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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