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志国、陈佳峰盗窃案 - 刑事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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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1月7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志国,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同社区11组193号。1995年4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200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佳峰,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社区12组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200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国、陈佳峰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邹志国、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邹志国伙同陈佳峰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望远路吉林菜馆门前,打碎被害人吴锦章的尼桑牌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联宝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志国、陈佳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锦章陈述、证人冯文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国、陈佳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志国、陈佳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志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佳峰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佳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邹志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T型锥、弹簧刀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春生


二○○七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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