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辉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案例 - 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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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6月11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8年10月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许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交易,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交通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透支本金共12993.53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偿还本息、滞纳金共1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到案证明,交易记录,还款凭证,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师丽锋